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5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
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提領費,借款人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97年
4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尚欠有本金19,604元

(二)被告於93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延滯日起五個月內按月計付違
約金。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共消費記
帳135,941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
暨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息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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