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27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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