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宏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宏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013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42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01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於108年5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543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542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06年度緩字第341號卷第2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