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省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9、35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省谷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高筠涵 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 陳秉鋐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省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
風景區,因見高筠涵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高筠涵所管領並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LV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置有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振興券1,700元、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S20+)、郵局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高筠涵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及陳秉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得手。嗣因高筠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之喜互惠超市礁溪店前,因見 陳品甄 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陳品甄所管領並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現金11,500元得手。嗣因陳品甄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2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
00號之喜互惠超市礁溪店前,因見 呂瀚偉 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呂瀚偉所管領並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嗣因呂瀚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省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礁偵字第1090022319號卷第1至4頁;警礁偵字第1090023388號卷第1至5頁;110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筠涵(警礁偵字第1090022319號卷第5至11頁)、陳品甄(警礁偵字第1090023388號卷第6至10頁)、呂瀚偉(警礁偵字第1090023388號卷第11至16頁)及證人 吳憲生 (警礁偵字第1090022319號卷第12至15頁)、 林清枝 (警礁偵字第1090023388號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礁偵字第1090022319號卷第16至20頁;警礁偵字第1090023388號卷第20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警礁偵字第1090022319號卷第22頁;警礁偵字第1090023388號卷第26至27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7張(警礁偵字第1090022319號卷第23至25頁;警礁偵字第1090023388號卷第31至42頁)及照片8張(警礁偵字第1090022319號卷第26頁;警礁偵字第1090023388號卷第28至30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另有詐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現金4,100元、振興券1,700元、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S20+)、郵局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高筠涵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及陳秉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現金11,500元;現金12,000元,且其中現金4,100元、11,500元、12,000元,已分別由被害人高筠涵、陳品甄、呂瀚偉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除被害人等已領回之贓物部分以外,另分別賠償78,700元、1萬元、1萬元與被害人高筠涵、陳品甄、呂瀚偉,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稽(警礁偵字第1090022319號卷第27頁;警礁偵字第1090023388號卷第44至45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高筠涵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陳秉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係屬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被告持以或轉由他人供另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LV咖啡色側背包1個、皮包1個、振興券1,700元、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S20+)、郵局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固係屬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高筠涵所受損害78,700元,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若仍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4,100元、11,500元、1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存卷可查,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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