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丙○○親自辦理掛失補副及語音系統並以金融卡提領一百元使該帳戶變成僅餘三十九元之日)後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即甲○○、戊○○遭人詐騙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桃園東埔郵局」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自行設定之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永和市之甲○○而向甲○○騙稱有退稅訊息,但須前往自動櫃員 機依 指示操作,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由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至對方要求操作之前揭丙○○「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苗栗縣苑里鎮之戊○○而向戊○○騙稱有退稅訊息,但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戊○○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亦依指示前往設址於苗栗縣苑里鎮「山腳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次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總計匯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丙○○「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詐欺集團成員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坪林鄉之 高顯榮 而向高顯榮騙稱有退稅訊息,但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高顯榮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依指示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高顯榮「坪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八千九百二十一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丙○○「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坪林鄉之丁○○而向丁○○騙稱有退稅訊息,但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丁○○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亦依指示前往設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千一百十六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丙○○「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鳥來鄉之乙○○而向乙○○騙稱有退稅訊息,但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亦依指示前往設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乙○○新店農會烏來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三萬九千四百零一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丙○○「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詐欺集團成員末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汐止市之己○○而向己○○騙稱有退稅訊息,但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己○○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亦依指示前往設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丙○○「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甲○○、戊○○、高顯榮、丁○○、乙○○、己○○別匯款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八千九百二十一元、二千一百十六元、三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至前揭丙○○「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即持丙○○所交付之「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語音轉出郵簿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均提領一空。後因丙○○上開「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後,由警依上開帳戶之匯款資料反向追查得知陸續有甲○○、戊○○、高顯榮、丁○○、乙○○、己○○於匯款,並經通知甲○○、戊○○、高顯榮、丁○○、乙○○、己○○到局說明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桃園東埔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因此取得存摺、晶片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存摺現還在我家,至於金融卡都是我父親 許連慶 在使用,我父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即未發現該金融卡,而我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有辦理補發存摺,之後即未曾在使用該帳戶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甲○○、被害人戊○○、被害人高顯榮、被害人丁○○、被害人乙○○、被害人己○○等人別遭詐騙而匯款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八千九百二十一元、二千一百十六元、三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至被告丙○○「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旋遭人以被告丙○○「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或以語音轉出而於當日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據被害人甲○○、被害人戊○○、被害人高顯榮、被害人丁○○、被害人乙○○、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桃營字第0九八0一00五五六號函送被告丙○○開立「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掛失補副資料及被告丙○○「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甲○○郵局帳戶資料、被害人戊○○郵局帳戶資料、新店地區農會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新農信字第0九八一000一五0號函送被害人高顯榮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丁○○郵局帳戶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因偵辦刑案需向金融機構查詢資料申請表(有關被害人乙○○臺北縣新店市烏來分局帳戶資料及被害人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被害人戊○○、被害人高顯榮、被害人丁○○、被害人乙○○、被害人己○○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丙○○「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皆係其父親在使用,其父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即未發現該金融卡,雖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有辦理補發存摺,之後即未曾在使用該帳戶云云。然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親自前往郵局辦理存摺遺失補副並於同日申請語音系統,且於當日以金融卡提領一百元使該帳戶僅餘三十九元之事實,此有被告丙○○「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詳偵查卷第二四頁)在卷可稽,且依前揭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告丙○○於辦理語音系統後,該帳戶之語音密碼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變更,且於同日變更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準此,被告丙○○既稱上開帳戶自其父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即未再使用,又何以要親自前往郵局辦理語音系統?又被告丙○○既辯稱上開金融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其父親死亡後即不見,又何以能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丙○○親自辦理掛失補副及語音系統之當日即持之提領一百元使該帳戶變成餘額為三十九元?準此,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信,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而言,不論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其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六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丙○○於行為時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另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丙○○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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