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黃錦芳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2日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即應按週年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1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0,629元、已到期之循環利息3,359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慧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