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易純育
易書妏 易宇豐 共同代理人 易大 為相對人 劉望蘇
張美華 丁鏡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各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與第3人易大為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240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就上開執行案件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99號訴訟審理中。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遭查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3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693號受理,尚未執行完畢,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債權原本各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當為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件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金額各為70萬元,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各為3萬5,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恐需費時判明,故認聲請人各以14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又相對人
3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各為70萬元,是上開擔保金係就每位相對人分別所為,上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僅就受擔保相對人之執行程序部分暫予停止,至於其他債權人則否,附此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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