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偉達有如其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前科,即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前揭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開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
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前揭⑦、⑧等罪,復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2月1日)22時40分許,為警調驗採尿並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真實相符,堪予採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以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多次刑罰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為抵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戒除毒癮之自制力不足,並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吸毒所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等語。經核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法律適用、宣告刑之量定,於法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坦承不諱,深有悔意,是原審就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論敘說明係經審酌與被告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審已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未失之過重,且其量定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不當情形。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僅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既經原判決量刑時,併予考量在內,且被告並未依據本件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據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