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告人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俊叡
抗告人 何宜純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而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445,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復敘明其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尚有2,445,000元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得證明兩造曾確認1月款項最後繳款日期,尚難據此認定與系爭本票有關,所述即非可採;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亦屬實體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112年5月25日
6,165,000元
2,445,000元
114年2月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