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到期,票號第657787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簽發,95年9月20日到期,票號第657787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在案,原告雖曾提起抗告,但亦遭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駁回。然查,原告自始未曾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基礎原因關係根本不存在!惟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准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隨時有遭被告侵害之危險,又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應無疑問。由上,本件原告既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提出抗辯,被告既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自應就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至明。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95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且為擔保該借款債權,原告於借款當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持有。詎系爭本票屆期,經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卻未獲償付,被告在情非得已之情況下,乃持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承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裁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將其所提抗告駁回,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4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當初被告之所以會將200萬元出借給原告,主要原因為當時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使用,原告於95年3月20日向被告開口借錢時,聲稱其需借款應急,強調僅借用幾個月而已,且言明借款在95年9月20日前,當可償還。被告即因礙於當時原告係房東身分及情面,且因借款應急期間僅半年而已,乃不疑有他,而將系爭200萬元出借給原告。原告為供借款債權之擔保,亦依一般借款慣例,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當時,非惟係有獨立行為能力之人,更係在其意識自由狀態之情況下所為,足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係善意持有。詎如今原告卻否認借款事實,並欲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應係其事後妄圖卸責,抹殺事實之藉詞,因與事實不符,殊非可取。
(三)另查,民法第153條第l項明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係以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並產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及20年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件而言,系爭本票既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為供借款之債權擔保,而由原告本人親自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持有之憑證,足見兩造間有關消費借貸金額200萬元,及被告已將借款出借與原告收受之情,均已達成合意,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法自已生效,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更非無據。否則試問被告何以能善意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甲○○之姓名簽署,按捺之指印及發票人之住址等怎偏偏又是出自原告本人所自為?是原告否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前,自應先舉證證明該供借款債權擔保之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或出自他人之偽造或變造等情,及原告本人究係以何原因基礎,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持有?及系爭本票非其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所供為借款債權擔保之憑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持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97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既得隨時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184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將原告之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是否因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有無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告?經查,
(一)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參照)。
(二)本案原告(發票人)既對被告(執票人)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上開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除系爭本票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曾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告,自難認被告曾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告。又被告主張交付原告之200萬元都是放在被告車上,並沒有存在銀行,被告是交200萬元現金給原告云云,惟查,一般人基於安全顧慮,通常會將大額現金存放在銀行,詎被告竟甘冒失竊或遺失之風險,將200萬元現金放在車上,此實與一般人之作法有異,益難相信被告確有將20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發票人)既已對被告(執票人)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本件訴訟費用20,8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