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251號原告 郭雅鈴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複代理人 江沛錦 律師被告 林護修
林敬宗 林敬欽 林伯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秋娥 被告 林太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係基於共有人地位,聲明:「被告林護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約5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敬宗、林敬欽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約5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移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 林柏卿 、林太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約5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鐵皮屋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10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約586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70,702元(計算式:128,
107×586=75,070,70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