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所販賣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與綽號「 阿昌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上開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阿昌」提供上開商品,由被告負責銷售,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