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乙○○
3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所變造之引擎號碼,乃車輛製造廠商對該車輛出廠之識別文字,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同時亦代表其品質及商譽,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為準私文書,且其共同變造該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該引擎製造商三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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