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821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5號、94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