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廖芝宸
被 告 劉芃妮 即 劉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並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
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88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5萬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88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1紙為憑,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從而,原告依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既係以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屆期未獲清償之
借款之遲延利息,則該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應自清償期屆滿之
翌日起算,是原告主張以88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即非
有據,該部分請求應以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
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