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徐烽毅
林水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水玉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水玉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9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9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92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林水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徐烽毅部分,因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無庸法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故該部分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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