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安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6號、108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甲○○、 任立祥 共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前不久之某日,發起以「假戀愛真詐財」模式,向大陸地區女性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甲○○、任立祥共同提供成立詐欺機房之器材設備及後續運作所需之一切資金費用、招募人員,任立祥另尋找詐欺機房地點及管理人員。 祁承佑 經任立祥之招募, 蘇瑞柏 經綽號「 鴻仔 」之成年人招募, 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 則經由甲○○之招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正偉於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溫文樟於107年11月底某日加入,陳昱呈於108年3月初某日加入,蘇瑞柏於108年3月初某日加入,祁承佑於000年00月間加入(祁承佑加入後短暫離開詐欺機房,於108年3月17日再度進入詐欺機房)。期間,任立祥指示陳正偉於107年9月27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地交響社區」作為詐欺機房據點,後於108年3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分由任立祥指示陳昱呈、甲○○自行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捷運中清店」登記住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於108年3月10日、11日由任立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蜜雪兒汽車旅館」登記住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再於108年3月12日至16日由任立祥指示陳正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文心店」登記住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繼而由任立祥指示陳正偉於000年0月00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自108年3月17日遷入至查獲時止,下稱此據點為本案機房)供作詐欺機房據點。甲○○、任立祥共同統籌機房運作後之現場管理,由任立祥每日在機房現場,指示溫文樟、陳昱呈先後負責烹煮或採買機房成員所需食物及日常用品,並提供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在機房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之需求,以書面或口頭傳授詐騙技巧,任立祥並追蹤各成員目前工作之情形,並統整詐欺進度後向甲○○回報機房運作情形。其等原計詐欺模式如下: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大陸地區通訊軟體微信,再由集團成員以甲○○及任立祥提供之虛偽姓名及不實身分之男子照片,作為上開軟體中虛偽身分之照片,於前揭通訊軟體設立帳號後,以虛擬定位方式尋找大陸地區女性做為行騙對象,點擊發出交友訊息,待女子回應後,即由集團成員依照甲○○、任立祥提供之講稿虛構身分、身世及成長背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並詐稱:係擔任理財分析師,從事期貨交易等金融業高階主管,進而講述不實之家庭背景、情史、感情觀念等周邊個人背景資料以增加可信性,於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信任進而交往之後,即以投資為由,欲使大陸地區女子信以為真而匯款至甲○○提供之特定帳戶;若詐騙成功,集團成員依據個人之業績,可領取詐騙所得之某比例作為酬勞,藉此牟利。 嗣經警 於108年3月18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任立祥、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均經判決罪刑確定)。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任立祥、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
、祁承佑,以及證人 林聖祐 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前項說明外,本判決下列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
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127-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任立祥、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8偵1386卷一第36至40、77至83、129至135、191至196、263至271頁;偵1386卷二第23至32、71至75、96至98頁),及證人任立祥、溫文樟、陳昱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訴卷第548至606頁)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內之詐欺教戰守則電磁紀錄翻拍照片27張、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奇異果快捷商旅中清店及蜜雪兒汽車旅館現地勘查照片17張、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行動蒐證照片及本案機房查獲地照片25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E棟12樓之2現場平面圖1張、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72號搜索票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各樓層現場平面圖3張、大地交響社區承租登記、車位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奇異果快捷旅店捷運中清店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2張、蜜雪兒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4張、奇異果快捷旅店文心店住宿登記翻拍照片4張、住宿人影像照片2張、臺中市○○區○○○○街00號至14號雙棟別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查獲現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翻拍照片及手機內詐騙文稿與雲端硬碟帳密擷圖翻拍照片共57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勘查扣案手機雲端硬碟資料1份、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查報告1份、逕行搜索現場照片7張、手機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住○○○○○○○0○○○○○○○○○○○○○○○○○0○○○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9至15、19之1至20、44、45至49、64至70、72至73、133、137至150、151至15
3、164至165、166、167至168、169至171、172至174、175至197、200至202、216至217;108逕搜3卷第2至7頁;108偵1386卷二第102至103、133、160至162、201、215至217頁;108偵2997卷第32至39頁)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2至8所示之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
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前述日期修正施行,惟與本案
有關之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招募同案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亦為本案起訴範圍,且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訴緝卷第129至130頁),並給予被告調查、辯論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此部分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指揮之,其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任立祥就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發起本案詐欺機房後,繼而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機房,
係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其發起與招募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同於前述日期修正施行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就涉犯同條例第3、4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前案起訴前未訊問被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故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被告無從於偵查中於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
實,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被告之父
母親在被告年幼時即離異,被告是由祖父母扶養長大,但祖父在被告高中時去世,被告必須從事各項工作以賺取生活費,才會誤入歧途涉犯本案;且被告發起詐騙犯罪組織之後,尚未開始詐騙,所生社會危害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卻不以正當管道賺錢,發起以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之犯罪組織,雖尚無證據證明已實行詐術,惟上開以電信詐欺廣泛詐騙被害人之方式,若實際執行,將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亦嚴重損害臺灣於國際社會中之形象,尚難認為有情堪憫恕之情節,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同案被告任立祥共同發起本案詐欺機房,並招募他人加入,欲以感情詐欺之方式騙取大陸地區女子投資以賺取不法財物;⒉被告為發起該詐欺集團之人,為犯罪組織之核心,惟尚未著手施以詐術之犯罪階段;⒊被告雖未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被告為本案機房之負責人,於本案機房遭查獲後,應知悉檢警會傳喚其到案說明,惟以未收到以其戶籍地之通知為辯,又於本院前案審理期間出境,而遭通緝,遲至113年始入境,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雖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有前述未能於偵查中自白的可歸責事由;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溫文樟持有,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49頁編號2-1),未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韋綸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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