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冠群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冠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冠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下午
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000000號出口外,見座椅上放置有 楊桂欣 遺忘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藍色背包1個(內有價值1萬8,900元RICOHGR廠牌之相機1台、價值8,900元CANON廠牌原廠電池手把1個、價值2,800元之原廠相機電池1個、價值10萬元之CANON型號EOS5DMarkIII之相機1台、價值5萬6,000元之CA
NON型號EF24-7OLUSMII之鏡頭1個、價值5萬3,000元之型號CARLZEISSDISTAGON21mm之鏡頭1個、價值4萬1,00
0元之型號CARLZEISSMARKOPLANA50mm之鏡頭1個、價值1萬3,900元之廠牌CANON600EX-RT之閃光燈1個、價值2,500元之BLACKRAPIDRS-5之相機揹帶1只、價值3,500元之型號STCCPL82mm之濾鏡1個及價值5,000元之型號ST
CND82mm之濾鏡1個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背包及內含財物撿拾後,而侵占入己。嗣經楊桂欣發覺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謝冠群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扣得上開楊桂欣所有之廠牌RICOHGR之相機1台。案經楊桂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6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捷運監視畫面截圖、滿億當舖當票及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8頁、第3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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