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3號、673號、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毀損罪,其中第1次所犯竊盜罪,於民國94年3月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之宣告),第
2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7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9月2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毀損罪,於94年10月2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三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與第1次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獄,嗣因96年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7年1月18日凌晨4時許,利用廚房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屏東縣○○鄉○○村○○路30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30號)乙○○住宅內,竊取乙○○所有手錶2支及MOTOROLO、PierreCardin牌手機各1支(共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尚未及變賣,即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杭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㈡、於97年1月22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路○○號里港國小,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打開並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教職員辦公室內,開啟辦公桌之抽屜搜尋財物,已著手竊盜尚未得手之際,因發現校園內有巡邏之手電筒燈光而作罷,惟未及逃離,即為據報趕至之員警查獲。
㈢、於97年2月5日凌晨1時許,利用其友人 黃清彬 之兄(起訴書誤載為胞姐) 黃清芳 上廁所及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同巷8號黃清芳住宅,並直入其房間內,自其長褲袋內之皮包,竊取其所有現金5,000元(千元紙鈔
5張),得手後,旋經黃清芳囑託其弟黃清彬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簡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黃清芳及證人黃清彬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6幀及屏東縣里港國小97年3月
6日屏里小字第0970000675號函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則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未遂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按應係第3項之誤)、第1項竊盜罪之未遂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曾犯竊盜(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毀損罪,其中第1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3月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之宣告),第2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7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9月2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毀損罪,於94年10月2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三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與第1次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獄,嗣因96年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三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且一再行竊,顯然不知悔改,及本件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