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6月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6月1日至同年8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戒絕,於96年12月19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草叢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鄉○○村○○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19日14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6月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94年6月1日至同年8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66號、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而出獄,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次為警查獲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 美沙冬 替代療法,有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