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19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200,000元、②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①民國86年12月19日至民國121年12月19日止、②民國87年9月18日至民國122年9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30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元、②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6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30日止、②民國87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2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946,49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借據影本各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民生││686-2│建│0│5│90│60分之│││││││││││││1││├──┼───┼────┼──┼──┼───┼─┼──┼──┼────┼───┼─────┤│002│屏東│屏東│民生││686-4│建│0│1│96│60分之│││││││││││││4││├──┼───┼────┼──┼──┼───┼─┼──┼──┼────┼───┼─────┤│003│屏東│屏東│民生││686-5│建│0│0│94│60分之│││││││││││││1││└──┴───┴────┴──┴──┴───┴─┴──┴──┴────┴───┴─────┘┌──────────────────────────────────────────────────────────┐│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63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47│屏東市○○路14│民生段686-2、6│鋼筋混凝土│1樓81.41合計81.41││全部│共用部分民生段55││││9巷3號│86-4、686-5地│造、五層樓││││7建號應有部分15│││││號│房││││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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