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
零點零伍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5月、6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4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6年
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
5日17時許,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3之3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7年2月4日18時許,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屏東縣東港鎮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5日10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月29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該院97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
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5月、6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5公克,包裝因沾有海洛因成分,無從析離),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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