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5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慶財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祖裕 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慶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里○○鄰○○街○○號,民國92年10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慶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慶財生前於民國86年5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200,000元未為清償,被繼承人許慶財於92年10月7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許慶財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慶財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惠家協字第0970006523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台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慶財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嗣於92年10月
7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惠家協字第0970006523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台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家事卷宗
92年度繼字第766號),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許慶財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祖裕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黃祖裕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慶財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