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原名: 馬芝霖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簡易庭96年北小字第5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期間歷經兩次調解庭均在本院處理,雙方皆無意見及皆習於該場所環境。且本案發生地於「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1」亦為本院所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5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固曾於本件調解程序期日到場,然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餘地。
三、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且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查,依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4至7頁)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稱兩造間有「契約履行地」之記載,抗告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1」為契約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
四、末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路○○○巷○號3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