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瑋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告訴人 李永祥 之配偶 黃淑怡 在告訴人桃園市新屋區22之43號住處發生超乎友誼之親暱行為,告訴人因而向本院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61號審理,詎被告明知證人 徐淑娟 簽署載有被告與黃淑怡無不正常男女關係之陳述意見書內容不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該案審理中將該陳述意見書提出於法院,供法院承審法官作為審判之依據,欲使法院據此不實證據資料陷於錯誤而為對其為有利之不正確裁判,惟經法院傳喚證人徐淑娟到庭具結作證後,發現此陳述書內容並非屬實,復經審酌其他證據資料後,認定被告與黃淑怡屢有親密接觸,顯逾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判決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潘俊瑋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永祥於偵查、另案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徐淑娟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徐淑娟之陳述意見書、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61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於告訴人李永祥起訴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確有提出證人徐淑娟所書寫之陳述意見書作為證據,惟堅詞否認有何以虛偽證據向法院為訴訟詐欺行為,辯稱:我沒有要求徐淑娟作出虛偽內容的陳述意見書,我是透過我工作地方的老闆娘請徐淑娟幫忙寫下真實的情形,我才向法院提出,該陳述意見書的內容是徐淑娟依照自己的意思去撰寫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黃淑怡因有逾越友人關係之身體不正常碰觸行為,經告訴人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系爭民事訴訟過程中,向本院提出以徐淑娟名義作成之陳述意見書作為證據,舉證其與黃淑怡間平時相處之狀況,而系爭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祥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正反),並有徐淑娟署名之陳述意見書、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6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偵緝字卷第21至26頁、37至38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徐淑娟名義作成之陳述意見書為證據乙節,要無疑問。
(二)按所謂訴訟詐欺,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必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4
1號判例謂:「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略謂:「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29年上字第990號判例謂:「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謂:「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等旨自明。故訴訟詐欺行為,以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其成立要件。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徐淑娟名義作成之陳述意見書內容是否不實?被告是否確有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施用詐術,即傳遞不實之訊息,如無法證明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即應認不該當於本罪。
1、證人徐淑娟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會在陳述意見書上簽名,是因為當時應朋友即被告僱主的要求而簽名,但並沒有被逼著要簽名,我簽名的時候被告並不在場,當時我就陳述意見書的內容沒有仔細看,但陳述書中敘及關於我與被告、李永祥、黃淑怡是好朋友,也經常至李永祥住處吃東西的相處情形;以及黃淑怡個性開朗、不拘小節,所以經常有口語或肢體上的接觸,大家對於黃淑怡沒有戒心等節,與真實情形是相符合的,但就朋友間是否相信被告與黃淑怡間並無不正常的男女關係部分,我就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5頁),足見徐淑娟在陳述意見書簽名之過程,固就陳述意見書之內容未多加細究,惟該意見書中所敘及被告與黃淑怡平時相處之情形、黃淑怡之個性等情,則尚與真實未有不合之處,再該陳述書後段所敘及關於朋友間均不相信被告與黃淑怡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乙節,則屬徐淑娟、被告其餘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推測,而與被告、黃淑怡間男女關係是否不正常之真實性無涉,是難謂該陳述書內容係徐淑娟依被告要求而作成虛偽不實之內容,益徵被告所辯,其僅請徐淑娟幫忙寫下其等間相處的真實情形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2、再本院認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敗訴之主要依據,係該案件中原告即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將被告與黃淑怡間之親密舉止均完整錄下,並經告訴人提出作為證據,再被告固提出徐淑娟之陳述意見書作為反證,惟訴訟中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應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體個案判斷之,而徐淑娟之陳述意見書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經本院判斷後,認徐淑娟簽署該意見書時之自願性存有疑慮,因而認為難以該意見書所載內容推翻告訴人之主張,再徐淑娟簽署該陳述意見書時之自願性固有可議之處,然徐淑娟斯時是否自願簽署陳述意見書,與該陳述意見書內容是否真實,實屬二事,尚難因徐淑娟簽署時之自願性存有疑義,即遽認該陳述意見書內容全然悖於真實,況該陳述意見書所載關於事實認定部分與實際情形相符,業經證人徐淑娟到庭結證如前,堪信為真實,是亦難僅因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提出該陳述意見書為證據,即認被告係對本院施用詐術,並以詐欺得利罪之刑事責任相繩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因徐淑娟署名之陳述意見書內容尚無悖於真實,而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該意見書為證據時,主觀上亦認為陳述意見書內容係屬真實,尚無對本院施以詐術之認識,而與詐欺得利之主觀要件有間,縱本院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中,就該意見書所載內容未加以採信,惟此係本於個案中對證據之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自難據以反推被告於訴訟中有提出虛偽證據之犯行與決意。是檢察官所引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