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請人 汪友
管理專科學校)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被告 吳玲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誹謗、誣告罪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02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6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04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60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108年05月13日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卷宗核對所附送達證書無誤。聲請人於108年05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但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判決參考)。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5年臺上字第888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以:聲請人為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新生護專)應用英語科主任,被告為新生護專教師。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之某日,於新生護專之A508教室內,對該校學生即證人周00、盛00、郭00稱聲請人盜用其研究報告,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生護專之教師辦公室內,對該校之某位學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其電腦遭「汪某人」駭入;嗣於同日下午,在上開辦公室附近,向在場之人稱其電腦遭聲請人等人駭入等語,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復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案稱聲請人無故入侵其電腦,並變更相關電磁紀錄等語,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其電子信箱收件人被變成「@」,導致之後中華民國英美文學等多個學術學會寄給其之電子郵件收件人會變成@,導致其與該學會等之電子信件往來,聲請人會收得到。後來其發現只要其有發表文章信件內都會有收件人@,其將其他收件人是@的信件轉寄到其自己雅虎電子信箱,發現該信件的收件人為聲請人帳號等情,並有電子郵件畫面資料5張(10頁)、手機收件匣畫面翻拍照片1張、新生
e日遊等網頁資料影本4張在卷。依電子郵件畫面資料其中
1頁新生e日遊登入密碼通知所示:收件者為@,內容載及此信由新生e日遊發出,你的密碼已由帳號(即被告帳號)要求更改,新登入密碼…(略),為確保您個人資料不外洩,請於登入後修改密…云云,被告於該頁中自書:「這是被人入侵後又破壞學校電腦及我手機在這2017/11月初不能用,學校電算中心維護的老師幫我重灌電腦硬體後,11/16通知我的個人密碼,收件人不是我的(被告帳號),而是@…」;其中7頁電子郵件畫面資料顯示分別為中華民國比較文學學會、EALATaiwan等所寄通知等電子郵件訊息,收件者為@,密件副本則為被告雅虎奇摩帳號;其中1頁則為中華民國比較文學學會所寄通知,收件人為@,密件副本為被告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帳號,其下方頁面則帶出有「 汪友于 」網頁資料等情,而手機收件匣畫面翻拍照片1張內容為 汪友于科 主任&新生應用英(日)語科同仁 大啟 ,收件人@@密件吳玲慧及被告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帳號等情,另依新生e日遊等網頁資料影本4張,其中2張有「不安全」、「你的連線不是私人連線」、「…試圖從mail2.hsc.edu.tw讀取你的資訊(例如密碼、郵件或信用卡資料)…」,其餘2張顯示OutlookWebApp,□聯絡人□汪友于…等內容等情。可見被告之電腦曾於106年11月間損壞,經該校電算中心某老師重灌,嗣接獲該校新生e日遊之登入密碼通知時,收件者已經變更@,而非其原使用之帳號,嗣其接獲中華民國比較文學學會等各學會電子郵件通知時,收件人均為@,密件副本始為被告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帳號,且其中尚有帶出「汪友于」資料者,且手機收件匣曾收到收件人@@密件吳玲慧及被告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帳號,內容為汪友于科主任&新生應用英(日)語科同仁大啟之電子郵件,另有「不安全」、「你的連線不是私人連線」、「…試圖從mail2.hsc.edu.tw讀取你的資訊(例如密碼、由見或信用卡資料)…」與OutlookWebApp,□聯絡人□汪友于…等訊息。而依證人盛00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不會使用電腦,連電腦開關機都不會,不會使用WORD,不會上網找資料,上課時操作電腦都要同學幫忙等語,證人周00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汪友于與被告電腦知識像一般老人,汪友于很多部分需要同學幫忙,連存檔後要列印也會弄錯,WORD也不會排版,被告電腦能力也差不多是這樣等情,可認被告在電腦使用相關知識與能力,並不精通。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函覆被告辦公室內未有監視錄影設備云云,而認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進入被告辦公室,並入侵、變更、刪除被電腦內電磁紀錄,而就被告提告聲請人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姑不論是電腦操作產生之誤會,抑或人為鍵入「@」符號,以致啟動Microsoft之Outlook電子信箱之提醒、注意
功能。被告電子信箱既確有上開情形出現,被告基於此具體事件而引發之聯想與評論,雖有所指摘,然係針對具體之事,提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及與之有關聯之評論或意見,雖有使被批評者(即聲請人)感覺不快或名譽受影響情事,依前說明,尚非屬刑法妨害名譽罪處罰之範圍。又被告係因其電子信箱有前開異常情形及與聲請人之關聯性,使其聯想及之,並非全然其憑空想像或捏造不實,亦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前揭誹謗犯行。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06年10月間之某日,於新生護專之A508教室內,對該校學生即證人周00、盛00、郭00稱聲請人盜用其研究報告云云,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生護專之教師辦公室內,對該校之某位學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其電腦遭「汪某人」駭入云云,並非其所親自見聞,而係傳聞自他人者。又證人郭00於警詢時稱:106年10月中上旬,被告於下課時告訴其與幾個同學說汪友于偷她的論文云云,郭00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約106年10月02日及16日,下課時與其、盛00、周00及其他同學聊天,被告說汪友于友偷她01份報告云云,後又改稱:被告是說汪友于駭她電腦去偷她報告,應該是說汪友于侵入被告電腦而偷她的報告云云,所述時間究為106年10月中上旬某日,或106年10月02日及16日各1次?究係偷論文?偷報告?或駭入電腦偷報告?前後所述不一。證人周00於警詢稱:於10
6年11月30日其進被告辦公室,其就聽到被告在跟旁邊的人說有人傳病毒給她駭入她的電腦,其問被告,被告說是汪某人所為云云,證人周00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106年11月某日經過被告辦公室時,聽到被告跟辦公室其他同事說她電腦被駭的事情,其進被告辦公室問被告為何被駭,被告開啟電腦電子信箱,指某封信得寄件人就是被駭的證據,其問被告是誰,被告以手指往汪友于辦公室,她一直比向汪友于辦公室且一直點頭云云,所述被告究係稱汪某人所為?抑或手指往汪友于辦公室,一直比向汪友于辦公室且一直點頭?亦前後不一;證人盛00於警詢稱:106年10月中上旬,被告上完課,被告告訴我們她的論文被偷了,並直接說是汪友于主任偷的云云,證人盛00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06年10月上旬被告在下課時跟我、周00、郭00等人在閒聊時提及汪友于偷她的研究報告,不知道所稱研究報告為何,我們3人未繼續追問云云,所述時間究為106年10月中上旬某日,或106年10月上旬?究係論文被偷?抑或偷研究報告?前後所述不一。且郭00稱係被告係向其、盛00、周00及其他同學聊天時所說,盛00稱係被告在下課時與其、周00、郭00在閒聊時所說,其3人未繼續追問是何研究報告,而證人周00僅稱106年11月某日在被告辦公室聽到,始終未述及有106年10月中上旬或106年10月上旬,在教室聽到被告述及該情,則證人周
00、郭00、盛00上開陳述,均有瑕疵可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誹謗情事。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指訴被告對該校學生指摘其盜用研究報告、無故入侵電腦設備乙節,雖經該校學生即證人郭00、周00、盛00於該署偵查中證述明確,惟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係於新生護專教室或辦公室內對特定少數人傳述,且僅有當次傳述行為,則於主觀或客觀上是否符合誹謗罪「散布於眾」之要件,即有疑義。另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提起告訴為依據,惟依被告之指訴,係因聲請人曾表示不得將此事講出去等語,故認聲請人涉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縱被告主觀上有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對事實張大其詞,然因指訴情節並非全然無因,亦無實質證據證明被告係憑空捏造、杜撰,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誣告犯行,應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本件被告之電子信箱之收件者欄位,確實有「@」符號,且在此符號旁,亦有被告以外之人姓名出現,姑不論是電腦操作產生之誤會抑或人為鍵入「@」符號,以致啟動Microsoft之Outlook電子信箱之提醒、注意功能。被告之電子信箱既確有此情形出現,被告基於此具體事件引發之聯想與評論,雖有所指摘,然係針對具體之事,提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及與之有關聯之評論或意見,雖使被批評者(亦即聲請人)感覺不快或名譽受有影響,均非屬刑法妨害名譽罪處罰之範圍。另以被告認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遭攔截、竊取,亦係因其電子信箱有前開異常情形所致,並非全然其憑空想像或捏造不實,亦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原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誹謗等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核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