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項第九行關於「概括」之記載應予刪除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項第九行內關於「概括」之文字,顯係贅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予刪除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