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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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
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範圍內
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
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該卡陸續向原告借款後,自95年11
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98,88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
11月16日止以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