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9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晉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8,348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47,516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6年1月30日起至96年3月6日
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832元
),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