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為12,050元(見本
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訴
之擴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95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
號00—9169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
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與經國路口時,欲左轉往經國路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當時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837
號重型機車,亦直行駛入前開路口,被告見狀避煞不及,2
車即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00元、薪資損失5,500元、機車毀損2,650元及精神上損害
3,200元,以上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
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5019號偵查卷、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0號
刑事卷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
之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機車受損等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醫療費用、薪資損失
、機車修理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茲就原告可得請求各項之金額,析之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70
0元,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認上開醫療費用請求之金額
應屬必要,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以致5日無法工作,以
每日薪資為1,100元計算,共計受有5,500元之薪資損失
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服務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
薪資條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上開事故受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65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
為證,惟原告之機車既係於83年5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
執照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
7月29日止,使用期間為12年又2月有餘,零件費用部分
於修理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予
以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既亦將
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定律遞減法計算
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
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限為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據此,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應為修理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即265元(計算式為
:2,650×0.1=265),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賠償3200元一節,本院審酌原告為國
小畢業,目前職業為工,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職業係自由
業;原告名下有9筆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未有何財產資料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須休養
5日無法工作,有前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200元,洵屬有據,而
應准許。
(五)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6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
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送
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5日,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
665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乃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
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
料,兩造亦均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
確定為○元,本院自無再命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之必要,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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