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5年12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4日起至105年12月4日止,
利率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3%加碼0.4%計
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計息。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數
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等僅繳息至95年9月3日止,尚
積欠原告437,337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停止支付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為年息7.554%,因之本件利息請求依年息7.954%計
算。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337元,及自95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4%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收入傳票、放
款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337元,及自95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54%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337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4%計算之利息,暨自9
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5,040元(裁判費47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