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插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插管及玻璃球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95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罪均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分別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及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同在其上開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居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插管1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塑膠插管及玻璃球管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插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玻璃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插管各1支,被告堅詞否認與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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