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活動梅花扳手壹支及WD-40除鏽潤滑劑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蔡永彬 (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96年10月10日20時許,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見甲○○所有已報廢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2E03073E)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活動梅花扳手各1支及蔡永彬所有之WD-40除鏽潤滑劑1瓶為行竊工具,並對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噴以前揭潤滑劑而著手竊取之,蔡永彬則在旁把風,惟於尚未竊取得手之際,即為路過之執勤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蔡永彬所有供渠等行竊所用之上開梅花扳手1支、活動梅花扳手1支及WD-40除鏽潤滑劑1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結證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另有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考,此外,並有梅花扳手1支、活動梅花扳手1支及WD-40除鏽潤滑劑1瓶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與蔡永彬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惟衡酌被告行竊尚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並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惟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梅花及活動梅花扳手各1支及WD-40除鏽潤滑劑1瓶,分為被告乙○○及共犯蔡永彬所有供渠等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