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斗簡字第41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擺設電子遊
戲機台,竟意圖營利,推由前述…」更正為「…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竟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前述…」。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1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前揭條例第22條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22條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與案外人「 阿安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贅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揭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1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此次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臺,違法營業時間僅約2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1臺(含IC板1塊)為賭博之器具,現金2,400元為賭資,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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