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驗餘毛重0.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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