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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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抗告人 方永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秀豔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依限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伊再審聲請,惟伊已於111年10月7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於111年11月14日向本院陳報,原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查,原裁定應以合議方式為裁判,卻僅由受命法官一人為裁定,原裁定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雖抗告意旨係指摘原裁定有誤認其未繳再審裁判費之違誤,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聲請人之抗告,自屬有理由,爰由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