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將所管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
即第12號倉庫,下簡稱系爭倉庫)出租予第三人國立成功大
學建築學系(下簡稱 成大 建築系),約定租期民國91年7月1
日至9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租期
屆滿後,原告擬續約,始發現成大建築系無法人資格,無法
訂約及公證,原告遂多次發函請成大或該校建築學系應就上
開租用倉庫一事出面協商並按月給付違約金,成大建築系為
求能繼續租用上開倉庫,遂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締約,詎被告
先後繳納3萬元押金及18萬元租金後,既未訂立書面租約,
亦未續繳租金,直至96年9月21日原告始會同政風人員及鎖
匠開啟上開倉庫回復占有,爰請求被告給付96年5月1日至96
年9月21日止積欠之租金47,000元,及依約應由被告負擔而
由原告已代墊之電費2,618元。
(二)被告辯稱其未承租系爭倉庫等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縱認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承認其自94年7月起占用倉
庫,其既無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而系爭倉庫原租金為每月1萬元,原告
自得以此為計算標準,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或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代墊之電費。
(三)至被告主張成大建築系所交付之2萬元押租金應由被告承受
,以此扣除電費綽綽有餘云云,原告否認,且基於契約相對
性原則,被告並無主張上開押租金之權利。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倉庫原由成大建築系所承租,94年6月30日租期屆滿,
被告因就讀於台南藝術大學古物維護研究所(下簡稱南藝大
古物所),擬以南藝大古物所名義向原告承租,並交付部分
租金,事後原告以南藝大古物所無法人資格不能締約,然因
被告已使用,故繼續使用之,惟兩造間無租賃之合意,原告
不能依租賃關係為請求。
(二)因系所不能締約,被告自95年3月將系爭倉庫交予第三人丁
○○使用後起即不再占用系爭倉庫,此由原告所提電費單可
知因電費未繳遭斷電,被告如何於夏日以該倉庫當工作室使
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倉庫長達1年多,受有不當利
益,應由其舉證,不能將其管理不週之缺失推由被告負擔。
(三)況成大建築系所繳付之2萬元押租金,應由南藝大古物所承
受,以此扣除電費,綽綽有餘,原告實無再行請求之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倉庫有無訂立租約?被告
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倉庫,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就原告支付之電費,
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茲分述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倉庫有無訂立租約?
1.原告主張其原將所管有系爭倉庫出租予第三人成大建築系,
約定租期91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租
期屆滿後,因成大建築系無法人資格,無法訂約及公證,成
大建築系為求能繼續租用上開倉庫,遂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締
約等情,雖據提出原告與成大建築系簽訂之租賃契約為憑(
見高雄地院調字卷第6至8頁),被告對原告原係與成大建築
系訂約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曾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租
賃契約,則依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即應就兩
造間就系爭倉庫訂有租賃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2.而依證人即任職於原告貨運服務所擔任業務股長,並為本件
倉庫租賃業務之承辦人員甲○○證稱,契約未屆滿前他告訴
成大建築系若要繼續使用就必須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成大
建築系的人員否認有與原告訂約,後來伊找被告,向被告表
示若要繼續使用倉庫要趕快跟原告續約,被告說要拿南藝大
古物所名義與原告訂約,後來被告有拿合約過來給他拿去辦
理公證,並將相關文件傳真給公證人 吳明烈 ,不久,吳明烈
回電給我說南藝大古物所不是法人身分不能訂立契約,伊向
被告說不能簽訂契約的話就要用公開招標的方式辦理,被告
就說不要租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4至25頁),經本院再
次確認證人向被告表示南藝大古物所不具法人資格,不能訂
約後,被告有無向其表示要以個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等情時
,證人明確表示:「沒有」等語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
),核與原告主張成大建築系為求能繼續租用上開倉庫,遂
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締約等情,顯不相符。
3.且被告辯稱94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被告因任教於南藝大古
物所,擬以南藝大古物所名義向原告承租,事後原告以南藝
大古物所無法人資格不能締約,而未成立租賃契約乙節,亦
有證人甲○○提出南藝大古物所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乙份
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51至57頁),並核與證人甲○○上開
伊將相關文件傳真給公證人吳明烈,不久,吳明烈回電給我
說南藝大古物所不是法人身分不能訂立契約等情節相符,且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對被告之前曾給付之款項證
稱:「當時因承租人與我們沒有訂立契約,我們會計說這不
是租金,只是暫收款」、「被告匯款給我們,沒有表明是租
金,因為我們與他(即被告)沒有成立租賃契約,我以暫收
款處理,我們不認為是租金。」(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
「我們本來要與南藝大古物所訂約,我們送到公證人處要公
證,公證人通知我們因沒有法人資格沒有辦理公證,我們沒
有辦法報到主管單位核備,所以該租賃契約就不成立」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堪認原告承辦此項業務之人員均不
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倉庫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仍主張
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云云,即非事實。
4.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租賃契約存在,
則其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倉庫,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96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證人甲○○雖證稱94年6月30日與成大建築系租約到期後,
都是被告在使用系爭倉庫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然
於本院詢問其在跟被告表示要收回倉庫之後,有無再到倉庫
看過被告有無繼續使用等情時,則證稱:「有,當時伊在高
雄上班,有時下班回家會特地到倉庫去看,時間大約是在下
午6時左右,但倉庫都鎖著,沒有看到人在使用」、「因為
是被告占用,所以我們就認為這些東西是被告的」等語(見
本院簡字卷第27至28頁),足認證人甲○○並未親見被告占
用系爭倉庫,其首揭證稱:「都是被告在使用系爭倉庫」等
語,應係臆測之詞,不足採證。
2.又被告辯稱95年3月至5月系爭倉庫均是丁○○在使用,其未
再使用系爭倉庫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屬實,並證稱:
95年3、4、5月都是其一人單獨使用系爭倉庫等情無訛(見
本院簡字卷第39、40頁),雖證人丁○○為被告之友人,惟
其如此證述,將使其受有原告對其追償租金或不當得利之危
險,其殊無冒此危險而故為被告有利證明之必要,其證詞應
堪採信。況證人甲○○不否認被告與證人丁○○曾於95年6
、7月間,因系爭倉庫使用乙情至被告辦公處所拜訪原告兼
經理 林金河 ,伊在場亦有向丁○○講若要繼續使用倉庫就必
須一個月繳二個月的租金才可以等情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
41、43頁),若證人丁○○於95年3至5月未使用系爭倉庫,
其何須與被告一同至原告辦公處所協商系爭倉庫使用之紛爭
乙節,堪認95年3月至5月間,被告確實未占用系爭倉庫乙節
屬實。
3.雖原告仍主張95年6月以後仍係被告占用系爭倉庫等語,然
其除舉證人甲○○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證人甲○○上開證述應係臆測之詞,亦說明如上。且證人丁
○○復證稱95年5月間伊與被告已瞭解無法訂約,所以決定
搬離倉庫,因為渠等不可能一個月繳二個月的租金,並有表
示要歸還系爭倉庫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1、43頁),而證
人甲○○亦不否認當時被告與證人丁○○至原告辦公處所是
要商談系爭倉庫租賃、使用的問題,並證稱當時伊有向被告
及證人丁○○表示若還要使用,一個月要付二個月的租金,
丁○○說這樣太貴他們可能付不起等語,證人甲○○因而向
被告及證人丁○○追討歸還系爭倉庫乙節屬實(見本院簡字
卷第43頁),則原告於被告當場表示無法給付租金,並因而
催討被告與證人丁○○等人要歸還倉庫之情況下,豈容如證
人甲○○嗣所證述當時被告都沒有表示不租或要還之情產生
,證人甲○○之證述實有違常理,是證人丁○○證稱當時已
表示要歸還系爭倉庫乙節,應堪採信。
4.而被告與證人丁○○於95年6月間已確定無法與原告訂立租
賃契約,並係因無法付出原告所要求之高額租金,致無法與
之訂約,而表明要歸還倉庫乙情,衡情被告應無其後又繼續
占用倉庫之理,且被告於95年3月起,既因不使用系爭倉庫
而將之交予證人丁○○使用,亦無理由於95年6月份後又返
回占用系爭倉庫之必要,證人丁○○亦未證稱95年5月份伊
不使用系爭倉庫後,係由被告繼續占用之情。況由原告提出
之電費收據3紙,其電費計價期間分別為95年3月16日至同年
5月17日、95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8日,及95年7月18日至同
年9月1日,前2者之用電度數均高於120度之基本用電度數,
然第3筆電費收據載明使用之度數為基本用電度數,相較於
前二者,若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倉庫,用電當無僅基本使用度
數而已,益見被告確實自95年6月份以後未再繼續占用系爭
倉庫乙節屬實。
5.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96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
,仍有占用系爭倉庫之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
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倉庫於95年3月16日至95年9月1日期間所墊付之
電費,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1.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再占用系爭倉庫乙節,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原告以上開期間之電費係因被告使用產生,而原告
已墊付,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已屬無據。
2.且原告係依其與成大建築系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電費應
由承租人負擔為憑,然該契約係原告與成大建築系所簽訂,
其以此為憑,已嫌無據,況被告與原告間並未訂立租賃契約
,亦如前述,故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契約約定關於上開期間之
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確實
有使用系爭倉庫之事實,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返還其墊付之電費,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亦
不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之事實。從而
,其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代墊之電費,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其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159,618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八、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代墊之電費2,618元,已經本
院認定無理由如上,則兩造關於成大建築系所繳付之押租金
得否用以抵充電費之主張及抗辯,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
院不再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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