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О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惠盟
訴訟代理人 陳鳳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О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零陸拾
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原告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依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消費總額在新台幣(下同)一十
五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領用信用卡,並約定應付款項自其約定扣繳帳戶
內自動轉帳扣繳,倘是日該帳號餘額不足扣繳時,應自帳單列印日起就上開應付
款項,依原告銀行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逾期利息,及按
前述逾期息另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目前應付款項共計十四萬五千四
百零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簽收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