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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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1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華貴門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20元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0時許,上開超商店長 林品君 清點貨物時,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峻宇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品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贓物示意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