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雄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雄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雄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6分許,行經永貞路55號前,欲左轉無名路前往位在永利路之加油站,遂在路口網狀線停等後欲起駛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由路邊起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網狀線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臨時停車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左轉,適 陳旻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貞路往竹林路方向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因而與蔡武雄發生碰撞,陳旻浚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蔡武雄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旻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9年7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10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監視器檔案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
㈣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未能遵守汽車由路
邊起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網狀線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等情,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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