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文東 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文東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聲請人辦理汽車貸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62萬0,255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尚未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276號債權憑證、本票等件可稽,詎其竟於107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為此,聲請人業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文東所有(即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210號),爰請求核發本訴之起訴證明(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真意係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
9項本文、第1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第3點並揭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施盈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