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茂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879號、第555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茂隆於民國109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同市區○○路○段○○○巷口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所用之吸食器乙組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79、55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稽。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器具,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4879號、第5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含吸管藥勺1支),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卷第
14、2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沾附之吸食器及吸管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所沾附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