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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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 鄭麗卿 即債務人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麗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本息超過20,000,000元,目前沒有工作,每月僅有國民年金之收入,尚須仰賴養女資助勞健保費及生活用品,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自應審查其於聲請前5年內(即104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查聲請人曾於104年4月27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為誼滿團購有限公司(下稱誼滿公司)之董事,誼滿公司於104年5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664,031元、於105年1月至6月之銷售額為1,803,005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2,467,036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76,217元(計算式:2,467,036元÷14個月=17,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消債聲請卷第93頁至第9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090384844號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8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清算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聲請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9頁、第111頁),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785元
,名下有存款804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聲請卷第71頁至第91頁、第81頁、97頁),已不足以負擔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又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陳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超過20,000,000元(見消債聲請卷第109頁),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負債狀況,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係41年4月生,現年68歲,目前並無工作,及
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