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庭灃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庭灃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凃庭灃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97年12月9日假釋出監,98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凃庭灃與 江宗 烈(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76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江 宗烈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郭曜榮 聯繫購毒事宜後,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郭曜榮。
(二)凃庭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郭曜榮、莊 偉哲 、 蔡瑞隆 。
(三)凃庭灃明知蔡瑞隆沾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因無購買海洛因毒品之管道,須透過凃庭灃向其他上游販賣毒品者購買海洛因施用。凃庭灃於102年8月28日17時50分許,接獲蔡瑞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凃庭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毒品後,凃庭灃即基於幫助蔡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凃庭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18時29分後某時許,由凃庭灃、蔡瑞隆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一同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之巷子內,向綽號「兄仔」之人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一同前往不詳藥局購買注射針筒,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平分各自加入針筒內注射施用。凃庭灃即以此方式,幫助蔡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2年6月6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江宗烈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於102年9月12日4時3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得凃庭灃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均未就其自白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確屬真實可信,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郭曜榮、 莊偉 哲、蔡瑞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曜榮、 莊偉哲 、蔡瑞隆各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以證人之身分應訊並已依法具結,由渠等具結及負擔偽證處罰之狀態下,以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相當證據足認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及其他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江宗烈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以江宗烈為證人在審判中具結作證,而放棄對於共犯之反對詰問權,且均未主張江宗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另案被告江宗烈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得作為證據。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且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乃本案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另案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經警察機關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此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117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2年8月2日至同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135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102年度聲監字第00052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5號卷)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各係被告凃庭灃及另案被告江宗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付後為警予以扣押,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可參。檢察官、被告凃庭灃及其辯護人對於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七、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凃庭灃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94至95頁、第156頁),惟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另辯稱:伊於102年8月29日係與證人蔡瑞隆合資購買毒品,兩人在全家便利商店一起等藥頭前來,取得海洛因後,當場與蔡瑞隆一起去藥局買針筒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曜榮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曜榮等情,業據證人郭曜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3100號卷第61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186至
187頁、第233至第234頁、第238至239頁),並經證人郭耀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⑴伊於102年4月22日透過江宗烈向 阿灃 購買毒品,當天江宗烈打電話給伊,說潭子的朋友在車行,伊就馬上過去;伊與江宗烈在 福科 路的大帥車行外面坐上阿灃的車,錢應該是交給江宗烈3000元,伊每次買都買3000或6000元,江宗烈將3000元交給阿灃,阿灃就拿海洛因給江宗烈,江宗烈先將毒品拿一些起來,將毒品放到針筒裡,剩下的再交給伊,當天提供毒品之人為伊所指認之凃庭灃;⑵102年4月23日那次是江宗烈打電話給伊,說有朋友要過來,意思是藥頭要過來,後來伊問在哪裡,他說他們在車行,因為車行是我們另一個股東的,伊怕遇到我們股東,就說到江宗烈家外面百姓公廟那裡,伊想不起交給江宗烈多少錢,但伊每次買都是3000或6000元,伊將錢交給江宗烈,江宗烈再將錢交給阿灃,海洛因是阿灃交給江宗烈,江宗烈再將海洛因轉交給伊,江宗烈在將毒品交給伊前,有在廟旁邊之房間裡,將毒品抽一點起來;⑶102年4月24日江宗烈打電話來說阿灃要來車行,說要跟伊見面一下,就是如果需要毒品可以去那邊買,伊當天開車到車行,下車後直接上阿灃的車子,直接向阿灃購買海洛因,當天購買的金額不是3000元就是6000元,正確金額記不起來,錢直接交給阿灃,阿灃直接將毒品交給伊,伊這次有跟阿灃拿到他的電話,這次沒有分一些海洛因給江宗烈;⑷(問:剛才回答說102年4月22日那次,在大帥車行外面也是凃庭灃坐上車,完成交易後江宗烈有撥用一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但於同年6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稱,4月22日交易時係證人郭曜榮與江宗烈坐上車,直接向藥頭購買,直接拿6000元給藥頭,何者正確?)伊於偵查中有點記不太清楚,伊記得是在大帥車行的2次,有一次江宗烈跟伊在車上,有一次係伊向凃庭灃拿到電話這一次,江宗烈沒有在車上等語明確(見102年度訴字第2076號卷第
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及另案被告江宗烈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102年4月22日當天郭曜榮透過伊找阿灃,我們約在福科路大帥車行附近,郭曜榮來的時候,伊與郭曜榮一起坐上阿灃的車子,這天交易金額是3000元,郭曜榮把錢交到伊手上,伊再把錢給阿灃;102年4月23日當天是在伊住家附近之百姓公廟前面,郭曜榮請伊買3000元之海洛因;102年4月24日當天郭曜榮請伊幫他向阿灃買海洛因,印象中郭曜榮直接上阿灃的車子,伊人在外面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07
6號卷第64頁正反面)。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3100號卷第66至6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曜榮、被指認人:凃庭灃、江宗烈〉2紙(警卷第24至25頁、警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為證。是據證人郭曜榮及另案被告江宗烈所陳,被告與證人郭曜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情形,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證人郭
曜榮前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4月23日向凃庭灃購買3000元至6000元之海洛因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3100號卷第64頁反面);及於102年6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年4月22日這次伊拿6000元給藥頭,102年4月23日這次不是買3000元就是6000元,102年4月24日這天也是買60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100號卷187頁反面、第188頁);又於102年7月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102年4月22日這次伊買了6000元之海洛因,102年4月24日這次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102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江宗烈家附近之百姓公廟,向江宗烈購買海洛因3000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3100號卷第238頁反面、第239頁),嗣又改稱:伊於102年4月22日在福科路大帥車行外,向江宗烈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102年4月24日在福科路大帥車行外,向江宗烈購買6000元之海洛因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3100號卷第239頁)。依證人郭曜榮前開證述,已見其證詞不一之情,再依證人郭曜榮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檢察官跟你確認4月19、22、23這3次以3000元購得毒品,24日以6000元購得毒品,是否如此?)還是想不起來到底是3000還是6000。」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076號卷第148頁),證人郭曜榮因時間經過已久,對於購毒金額之記憶日漸淡忘、混淆,本屬自然,然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無法確定,本諸罪疑為輕原則,應從較有利被告之金額為認定,而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均為3000元。
⒊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另案被告江宗烈及證人郭曜榮於102年4月24日14時36分23秒之通訊內容為:「郭曜榮:喂,幹什麼?江宗烈:那個朋友來到這裡說要跟你見面一下。郭曜榮:在哪裡?江宗烈:就來在你們車行附近。郭曜榮:好阿。江宗烈:我現在要來跟你會合。郭曜榮:好啦!江宗烈:要往車行那裡去嗎?郭曜榮:好。江宗烈:那我告訴他」,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2偵字第13100號卷第68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另案被告江宗烈雖於當日係主動聯繫證人郭曜榮,告以被告凃庭灃將至大帥車行附近,而促成本件毒品交易,然證人郭曜榮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與被告凃庭灃單獨完成交易,江宗烈並未經手毒品或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郭曜榮結證在卷。是江宗烈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僅係電話聯繫證人郭曜榮,告知被告凃庭灃將至大帥車行,尚難謂已進行買賣磋商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江宗烈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被告與證人郭曜榮聯繫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或從中獲利之情形,其充其量為輔助買賣成立之行為,難認其為該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正犯。起訴意旨遽認被告凃庭灃此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江宗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未恰。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偉哲、蔡瑞隆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0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4至8、10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偉哲、蔡瑞隆等情,業據證人莊偉哲、蔡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一第68至73頁、第75至77頁、第103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卷二第90至91頁、第86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指認人:莊偉哲、蔡瑞隆、被指認人:凃庭灃〉(警卷第111至112頁、第133至13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6日、8月9日、8月13日、8月18日及8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4至
115頁、警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在卷可憑,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偉哲、蔡瑞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依證人蔡瑞隆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102年8月28日當天下班後,聯絡凃庭灃約在勝利路全家超商交易毒品,這次他有與伊合資,伊出700元,他出300元,由凃庭灃去向不詳之人購買毒品,之後兩人平分施用;因為伊必須透過凃庭灃才能買到毒品,故不介意凃庭灃多分一點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一第10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伊出700元,凃庭灃出300元乙節,應指102年8月29日該次交易,因凃庭灃身上只有300元,伊原本要出500元才變成700元,兩人在勝利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伊在凃庭灃車上給凃庭灃700元,凃庭灃就開車離開,伊在原地等很久之後,凃庭灃才返回,並在車上交給伊1小包海洛因,伊拿到海洛因後就離開回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二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8月29日那次伊跟凃庭灃講一人再出一點錢,被告當時說他沒那麼多錢,身上只有300元,由伊出700元去買1000元之海洛因,與凃庭灃將毒品一人分一半,伊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必須透過凃庭灃才能買到毒品,所以不介意凃庭灃多分一點等語,及在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29日這次伊出700元,凃庭灃出300元,凃庭灃就去買海洛因等語,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4頁、第155頁反面)。參以被告凃庭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瑞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3頁反面、124頁、第145頁):
①102年8月29日17時07分10秒:
凃庭灃:喂,你做什麼?蔡瑞隆:我在台中啦,回到家約六點啦。
凃庭灃:六點喔,這樣還早勒,對了,我跟你講喔,我這裡300而己喔。
蔡瑞隆:哼!300就一樣300嘛!凃庭灃:啊。
蔡瑞隆:300是要怎樣。
凃庭灃:我身上只有300元而已,沒辦法那個,我盡量再籌看看啦。
蔡瑞隆:對啦。
②102年8月29日17時13分48秒:
蔡瑞隆:喂,我剛車上有朋友不好意思跟你講,你娘勒你
也想個辦法,我家裡那個朋友又剛好回去國姓,不然我就約他。
凃庭灃:這樣喔,好啦,我再想辦法看看。
③102年8月29日17時40分41秒:
蔡瑞隆:喂,我六點到啦!我投資你500啦!凃庭灃:好啦!掛掉啦。
蔡瑞隆:六點喔。
④102年8月29日17時55分47秒蔡瑞隆:你來了沒。
凃庭灃:好我知道我過去了。
⑤102年8月29日18時07分58秒凃庭灃:快到了快到了。
⑥102年8月29日18時15分55秒蔡瑞隆:喂。
凃庭灃:喂,你車子開著吼過來俗俗賣那裡。
蔡瑞隆:哪裡俗俗賣?凃庭灃:我跟你講你現在在勝利路嘛,轉頭回來走雅潭路這邊我在7-11等你。
蔡瑞隆:左手邊有一間俗俗賣喔?凃庭灃:沒有啦,我在7-11。
蔡瑞隆:雅潭路路角那嗎?凃庭灃:對啦!角間那一間。
⑦102年8月29日18時20分15秒」
蔡瑞隆:我在7-11這裡怎麼都沒有看到你?凃庭灃:沒有啦,你走崇德路一直下來有沒有看到一間俗
俗賣?蔡瑞隆:嗯。
凃庭灃:我在對面,我在那裡等。
⑧102年8月29日18時23分06秒
蔡瑞隆:在大盤商再過去嗎?凃庭灃:俗俗賣大賣場阿。
蔡瑞隆:在雅潭路嗎?凃庭灃:在典藏你知道嗎?在典藏旁邊這裡,你在那裡?蔡瑞隆:我在大豐路了啊!凃庭灃:那是大豐路,俗俗賣吶。
蔡瑞隆:那一個俗俗賣。
凃庭灃:要往潭子這一個吶。
蔡瑞隆:你說在那個,你娘雞巴勒,在那個珠仔店再過去
那一間喔?凃庭灃:對啦。
⑨102年8月29日18時29分11秒蔡瑞隆:哇災啦現在塞車啦,在雅潭路上塞車。
凃庭灃:好。
⑩102年8月29日18時36分29秒凃庭灃:過來阿。
蔡瑞隆:你在那裡。
凃庭灃:我在俗俗這阿。
蔡瑞隆:那有。
凃庭灃:俗俗賣喔!不是大俗賣喔。
蔡瑞隆:我災啊!就7-11對面。
凃庭灃:那是那是。
蔡瑞隆:不然在那裡。
凃庭灃:你現在人在那裡。
蔡瑞隆:吼,我來到珠仔店這裡啦。
凃庭灃:珠仔店這對啊,珠仔店這啊。
蔡瑞隆:山多利啊!凃庭灃:怎麼會是三多利。
蔡瑞隆:不然在那。
凃庭灃:怎麼會在三多利你怎麼跑去那裡。
蔡瑞隆:不然你在那裡。
凃庭灃:喔,好好好回去全家啦,我回去載你人家在這裡了。
蔡瑞隆:好啦。
⑪102年8月29日18時39分08秒
蔡瑞隆:確定在全家吼?凃庭灃:對啦。
可見被告與證人蔡瑞隆間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被告凃庭灃確有向證人蔡瑞隆告以其身上僅有300元,會盡量籌錢等情,亦足佐證證人蔡瑞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與被告凃庭灃相約於勝利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交付被告凃庭灃700元後,被告開車離開向不詳之上游販毒者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乙節,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102年8月29日(即附表編號9部分)該次交易,係與證人蔡瑞隆在全家便利商店一起等藥頭前來,取得海洛因後,當場與蔡瑞隆一起去藥局買針筒施用云云,惟本院審酌蔡瑞隆既願以自己出資較多而購得之海洛因與被告平分施用,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與凃庭灃於102年8月29日係一起湊錢購買海洛因,伊不是跟凃庭灃買海洛因,係因為跟對方不熟,對方不會賣給伊,請凃庭灃幫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當無隱匿對被告有利情節之情,且其交易方式,與被告如附表編號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瑞隆之交易情形,係由證人蔡瑞隆與被告約定於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證人蔡瑞隆先行交付價款後,於原地等候被告向不詳之上游販毒者購得毒品後返回一節,均屬相同,足認證人蔡瑞隆當係據實陳述,應堪採信。是據證人蔡瑞隆前開證述,被告於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證人蔡瑞隆收取700元後,駕車離開向不詳之上游販毒者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並與被告平分施用之交易情形,亦可認定。
(三)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倘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一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行為,並非僅限於金錢作為對價關係,縱非以金錢為對價,而以金錢以外具備經濟價值之物作為對價交換毒品,亦為有償交易,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郭曜榮、莊偉哲、蔡瑞隆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予上開證人,且證人郭曜榮、莊偉哲、蔡瑞隆均證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毒品時,均屬應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賣毒品給莊偉哲、蔡瑞隆,賺200、300元左右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二第8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去拿,打電話給 伊拜託 ,有時候去拿的時候可以少拿一點錢,例如2000元之海洛因,伊拿1800元給藥頭;102年8月29日那次伊有拿到一半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足認被告提供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郭曜榮、莊偉哲及蔡瑞隆等人,係透過向上游販毒者以較低之價錢販入毒品,於購買過程中賺取價差,或自購毒者取得毒品施用之方式汲取利潤,是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二、幫助證人蔡瑞隆施用毒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與證人蔡瑞隆各出500元,向綽號「兄仔」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兩人一同前往藥局購買注射針筒,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對半各自加入針筒內注射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56頁),核與證人蔡瑞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8月28日伊打電話給被告要一起出資購買毒品,那次伊與凃庭灃一人出500元,合湊1000元買海洛因,以針筒一人分一半;102年8月28日與凃庭灃一人各出
500元買海洛因那次,伊與被告約在全家,藥頭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之巷子內,伊與凃庭灃一起到巷子那邊與藥頭見面,有看到凃庭灃拿1000元給藥頭,藥頭把海洛因交給凃庭灃後,兩人一起到藥局買針筒,一人用一支針筒,把那包海洛因一人倒一半在針筒內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第153頁反面、第154頁、第155頁正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瑞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28日17時50分36秒、18時09分18秒、18時29分09秒間之通話譯文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2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正面),足見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蔡瑞隆雖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28日這次係伊找凃庭灃一人出500元湊1000元購買海洛因,我們於8月28日18時35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伊在車上給凃庭灃500元,凃庭灃開車離開,伊在原地等候,大約10幾分鐘凃庭灃回來後,伊坐上他的車,一起去勝利路的藥局買針筒,在車上把買到的1小包海洛因打開,加水稀釋後一人一半施用;伊沒有見過凃庭灃之上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二第87頁)。證人蔡瑞隆就該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情形,究係與被告一同與上游販毒者見面交易,抑或被告向證人蔡瑞隆取得價款後,單獨前往購買毒品乙節,其前後供述固有不一,然證人蔡瑞隆對於該次與被告一人各出5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應無對於交易過程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該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證人蔡瑞隆之證詞應可採信;再查,證人蔡瑞隆前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時,確有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待被告購買毒品後返回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偵查中說該次交易係在車上將500元交給凃庭灃,凃庭灃駕車離開約10分鐘後回來,再一起去藥局買針筒等情,可能係伊記錯,因為有時候是伊在全家那邊等凃庭灃,他開車離開去買,有時與凃庭灃一起去時,有看過凃庭灃之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尚非完全憑空虛捏。是綜參證人蔡瑞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於
102年8月28日與被告一人各出5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並與被告同至臺中市○○區○○路便利商店對面之巷子內,與綽號「兄仔」之不詳販毒者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雖為唯一掌握購買毒品管道之人,然對於該次毒品交易金額,及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如何分配,被告及證人蔡瑞隆已為事先約定,且依被告係與證人蔡瑞隆協議各出資500元,一同與不詳之上游販毒者見面購買毒品,之後一起平分施用之情形以觀,被告僅係單純為證人蔡瑞隆提供買賣聯絡,尚未見被告本身有何獲利,難認被告與該不詳販毒者已形成共同販賣之意思,此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對於取得之毒品要如何交付,質量是否相當或相同,有獨立之決定權力,亦明顯有異,自難認其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證人蔡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上游販毒者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與證人蔡瑞隆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就證人蔡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意圖販賣以營利或無償轉讓之情形,堪認係單純幫助證人蔡瑞隆犯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施用。被告凃庭灃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凃庭灃與另案被告江宗烈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三)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關於認定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⒉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
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二第82頁);對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亦自白不誨(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707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94頁反面),是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其刑。
⒋又關於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莊偉哲、蔡瑞隆之事實(見102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二第81頁反面),然對於本案起訴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伊不曾販賣毒品予江宗烈及綽號「 小郭 」之人(即證人郭曜榮),102年4月22日當天並無販賣毒品之事;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4日伊載綽號「阿文」之藥頭過去車行,是「阿文」與郭曜榮交易,郭曜榮、江宗烈係向綽號「阿文」之藥頭購買毒品;102年8月6日當時是伊叫 阿哲 (即證人莊偉哲)來大豐路2段15號前的大豐水餃,載伊去喝美沙酮,並無向伊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事;102年8月13日當天阿哲拿伊之手機打給他媽媽,要向他媽媽拿錢,拿到錢後,每人出500元向綽號「 小謝 」之男子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02年8月9日那天,阿哲起先跟伊說他身上有600元,要跟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然後又跟伊說他跟他朋友身上有1500元,要跟伊合資購買毒品,但是我們都找不到他朋友,就沒有去買了;102年8月31日當天伊與阿哲在車上聊天一樣要合資向他朋友購買海洛因,原本是連絡阿哲的藥頭,但是聯絡不到,所以換連絡伊這邊的藥頭「兄仔」,一人出500元,共1000元向「兄仔」購買毒品海洛因;102年8月18日當天,第1次伊與綽號「兩光」之男子(即證人蔡瑞隆)約於12時許,伊出500元,兩光出1500元,合資向「兄仔」買海洛因,第2次約於同日17時,我們相約在勝利路全家超商前,由伊幫兩光聯絡「兄仔」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102年8月29日這次也是兩光與伊每人出500元,合資1000元向綽號「兄仔」之男子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45至54頁)。又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於102年8月6日18時30分至19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與莊偉哲一人出5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102年8月18日中午12時34分,在臺中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這次是合資,蔡瑞隆出1500元、伊出資500元,伊去全家便利商店拿的;伊沒有於102年8月18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販賣海洛因1000元給蔡瑞隆,這次是伊幫蔡瑞隆拿海洛因,沒有分得毒品;伊沒有於102年8月9日販賣海洛因1500元給莊偉哲;102年8月31日這次是合資,伊與莊偉哲一人出5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又於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辯稱:102年8月6日那次沒有賣給莊偉哲;102年8月18日中午那次是與蔡瑞隆合資,還有另外一個人,伊出五百元,蔡瑞隆跟他朋友出1500元,我們一起去跟藥頭買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707號卷第10至11頁)。而所謂替他人「代購」或「合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在刑法上之意義迥然不同。依其情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自與前揭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不得依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甚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6、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遞減其刑。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仍漠視他人身心健康受該毒品戕害及可能因此造成其親友及社會之負擔,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他人,並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惡性非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足參)。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凃庭灃與另案被告江宗烈共同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曜榮,販賣所得財物各3000元,雖未扣案,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法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與另案被告江宗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被告販賣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曜榮、莊偉哲、蔡瑞隆等人,其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自被告凃庭灃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母親申請交予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向朋友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4頁、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申請人姓名: 黃錦翊 〉(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本院認定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及幫助證人蔡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在被告所為前揭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自另案被告江宗烈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業據另案被告江宗烈於警詢及另案法官訊問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為雙卡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母親申請送給伊使用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76號卷第15頁反面),足認該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另案被告江宗烈所有之物,且經本院認定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宗烈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共同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所為前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及│交易情形│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金額(單位││││││交易地點│:新台幣)│││├──┼───┼────┼─────┼──────────┼───────────┤│1│郭曜榮│102年4月│3000元之第│江宗烈於102年4月22日│凃庭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22日16時│一級毒品海│16時10分、16時24分、│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35分後某│洛因│16時35分許,以其所持│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時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話壹支(含0九五六六一│││├────┤│動電話,與郭曜榮所持│二0六0號行動電話SIM││││臺中市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屯區福科││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路大帥車││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幣叁仟元與江宗烈連帶沒││││行附近││郭曜榮於同日16時35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許,至左列地點,與江│收時,以其與江宗烈之財││││││宗烈一同乘坐上凃庭灃│產連帶抵償之。││││││所駕駛之車輛,由江宗│││││││烈向郭曜榮收取3000元│││││││價款後,將款項交付與│││││││凃庭灃,凃庭灃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江│││││││宗烈,江宗烈抽取部份│││││││海洛因後,將海洛因交│││││││付予郭曜榮。││├──┼───┼────┼─────┼──────────┼───────────┤│2│郭曜榮│102年4月│3000元之第│江宗烈於102年4月23日│凃庭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23日16時│一級毒品海│15時46分、16時23分、│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26分後某│洛因│16時26分許,以其所持│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時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話壹支(含0九五六六一│││├────┤│動電話,與郭曜榮所持│二0六0號行動電話SIM││││臺中市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屯區 安林 ││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路百姓公││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幣叁仟元與江宗烈連帶沒││││廟附近││郭曜榮於同日16時26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許,至左列地點與江宗│收時,以其與江宗烈之財││││││烈、凃庭灃會合,由江│產連帶抵償之。││││││宗烈向郭曜榮收取3000│││││││元價款後,將款項交付│││││││與凃庭灃,凃庭灃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江宗烈,江宗烈抽取部│││││││份海洛因後,將海洛因│││││││交付予郭曜榮。││├──┼───┼────┼─────┼──────────┼───────────┤│3│郭曜榮│102年4月│3000元之第│江宗烈於102年4月24日│凃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24日14時│一級毒品海│14時36分許,以其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36分後某│洛因│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時許││動電話,通知郭曜榮可│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至左列地點向凃庭灃購│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臺中市西││買毒品後,郭曜榮隨即│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屯區福科││前往左列地點與凃庭灃│之。││││路大帥車││會面,並單獨進入凃庭│││││行附近││灃之車內,由凃庭灃直│││││││接向郭曜榮收取3000元│││││││價款後,將海洛因交付│││││││予郭曜榮。││├──┼───┼────┼─────┼──────────┼───────────┤│4│莊偉哲│102年8月│1000元之第│凃庭灃持用門號097032│凃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18時│一級毒品海│2051號行動電話,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58分許(│洛因│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起訴書誤││動電話之莊偉哲,於10│支(含門號0九七0三二││││載為18時││2年8月6日18時26分、│二0五一號行動電話SIM││││38分)││18時38分許,電話聯繫│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毒品交易事宜,二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臺中市潭││102年8月6日18時38分│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子區勝利││許,於左列地點見面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路之全家││,凃庭灃先離開向不詳│產抵償之。││││便利商店││之上游販毒者購買海洛│││││前││因,嗣於20分鐘後,在│││││││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莊偉哲。││├──┼───┼────┼─────┼──────────┼───────────┤│5│莊偉哲│102年8月│1500元之第│凃庭灃持用門號098514│凃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9日20時│一級毒品海│6895號(起訴書誤載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45分許│洛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話,與持用門號092136│支(含門號0九八五一四││││││8730號(起訴書誤載為│六八九五號行動電話SIM│││├────┤│0000000000號)行動電│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臺中市潭││話之莊偉哲,於102年8│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子區勝利││月9日20時20分、20時│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路之全家││28分,電話聯繫毒品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便利商店││易事宜後,凃庭灃在左│其財產抵償之。││││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偉哲,並收受莊偉哲│││││││交付之價款1500元。││├──┼───┼────┼─────┼──────────┼───────────┤│6│莊偉哲│102年8月│500元之第│莊偉哲為向凃庭灃購買│凃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19時│一級毒品海│海洛因毒品,於102年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至20時許│洛因│月13日18時51分許、18│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時58分許,向凃庭灃借│(含門號0000000│││├────┤│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0五一號行動電話SIM卡││││臺中市潭││動電話,撥打其母親所│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子區勝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路之全家││號行動電話,向其母親│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便利商店││借款500元,嗣莊偉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前││駕車搭載凃庭灃前往臺│抵償之。││││││中市潭子加工區向莊偉│││││││哲之母親取得500元交│││││││予凃庭灃,二人於同日│││││││19至20時許,再駕車前│││││││往左列地點,由凃庭灃│││││││下車向不詳之上游販毒│││││││者購得海洛因毒品後,│││││││在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莊偉哲。││├──┼───┼────┼─────┼──────────┼───────────┤│7│蔡瑞隆│102年8月│2000元之第│凃庭灃持用門號097032│凃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13時│一級毒品海│2051號行動電話,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許(起訴│洛因│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誤載為││動電話之蔡瑞隆,於10│支(含門號0九七0三二││││12時34分││2年8月18日11時5分、│二0五一號行動電話SIM││││)││11時11分、12時6分許│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臺中市潭││宜,二人於102年8月18│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子區勝利││日12時34分許,在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路之全家││地點見面後,先由凃庭│產抵償之。││││便利商店││灃向蔡瑞隆收取購毒價│││││前││款2000元,即駕車離開│││││││向不詳之上游販毒者購│││││││買海洛因毒品,蔡瑞隆│││││││則在原處等待凃庭灃於│││││││同日13時許,駕車返回│││││││左列地點後,再搭上凃│││││││庭灃所駕駛之車輛,由│││││││凃庭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蔡瑞隆。││├──┼───┼────┼─────┼──────────┼───────────┤│8│蔡瑞隆│102年8月│1000元之第│凃庭灃持用門號097032│凃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18時│一級毒品海│2051號行動電話,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30分許│洛因│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動電話之蔡瑞隆,於10│(含門號0000000││││臺中市潭││2年8月18日17時44分、│0五一號行動電話SIM卡││││子區勝利││17時52分、17時59分許│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路之全家││,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便利商店││宜,二人於102年8月18│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前││日18時8分許,在左列│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地點見面後,先由凃庭│抵償之。││││││灃向蔡瑞隆收取購毒價│││││││款1000元,即離開現場│││││││向不詳之上游販毒者購│││││││買海洛因毒品,蔡瑞隆│││││││則在原地等待凃庭灃於│││││││同日18時30分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由凃│││││││庭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蔡瑞隆。││├──┼───┼────┼─────┼──────────┼───────────┤│9│蔡瑞隆│102年8月│700元之第│凃庭灃持用門號097032│凃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29日18時│一級毒品海│2051號行動電話,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39分後某│洛因│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時許(起││動電話之蔡瑞隆,於10│(含門號0000000││││訴書誤載││2年8月29日17時10分、│0五一號行動電話SIM卡││││為102年8││17時31分、17時40分許│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月29日18││,聯繫合資購買毒品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時30分)││宜後,二人於102年8月│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29日18時39分許,在左│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列地點見面,先由凃庭│抵償之。││││臺中市潭││灃向蔡瑞隆收取購毒價│││││子區勝利││款700元,即駕車離開│││││路之全家││向不詳之上游販毒者購│││││便利商店││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前││1包,蔡瑞隆則在原處│││││││等待凃庭灃駕車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僅│││││││向凃庭灃拿取一半數量│││││││、價值相當於500元之│││││││海洛因,凃庭灃則從中│││││││獲得價值超過300元之│││││││海洛因毒品。││├──┼───┼────┼─────┼──────────┼───────────┤│10│莊偉哲│102年8月│1000元之第│經莊偉哲於102年8月31│凃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31日10時│一級毒品海│日7時10分許,以04-25│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許(起訴│洛因│310594號電話(起訴書│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誤載為││誤載為0000000000號)│支(含門號0九八五一四││││7時56分││,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六八九五號行動電話SIM││││)││0000000000號(起訴書│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誤載為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臺中市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子區勝利││事宜後,凃庭灃於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路之全家││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產抵償之。││││便利商店││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前││偉哲,並收受莊偉哲交│││││││付之價款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