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09號聲請人 黃仁德 相對人 高義家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擔保,並設定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且業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258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以上皆為正本)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收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應認聲請人之主張尚屬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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