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銀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銀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銀模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在機車上睡覺,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銀模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且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銀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再斟以被告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拘役55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車,素行非佳;但考量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語(見警卷第1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8頁),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