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1日及92年10月31日
與原告之前身匯通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5月9
日及93年4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向其貸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1萬元,約定各分36期及60期清償
,各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
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2月19日止
,尚積欠325,881元(其中信用卡帳款本金部分為68,250元
及利息部分為6,737元,共計74,987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
本金部分為227,033元及利息部分為23,861元,共計250,894
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對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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