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430元
,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95年9月8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三點七五計算、自95年9月9日起至96年9月8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自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0元,及自95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未逾其
原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範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在禁
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8日向原告貸款4萬元,兩造並簽
訂有「定儲利率專用借據」,詎被告自94年4月8日起即未
依約按月還款,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歷次定儲
利率指數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公示送達費用75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75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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