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上訴人 羅富新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富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4年4月,暨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單純介紹 張家源 向 陳俊偉 購買毒品以供施用,提供渠二人互相聯絡之方式,與張家源及陳俊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原判決所採認張家源與陳俊偉間實際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又上訴人未從張家源或陳俊偉處獲利,陳俊偉亦證稱到庭作證之前,未與人接觸要如何陳述等情,足徵張家源及陳俊偉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均非無據,原判決認其等對於監察譯文內容之解釋均不合理,或出於迴護,逕以通訊監察譯文臆測上訴人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與陳俊偉共同從中獲利,顯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二)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訴人參與販賣毒品,然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無涉;上訴人客觀上未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其與陳俊偉有犯意之聯絡,所為亦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未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為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俊偉均坦承上訴人確有以電話聯繫陳俊偉、傳送簡訊予陳俊偉及張家源,嗣由陳俊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源,並收取購毒價金之供詞;與張家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及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認定上訴人有與陳俊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辯僅為單純介紹張家源與陳俊偉認識,對於渠等如何交易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充其量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節,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與張家源、陳俊偉之對話或簡訊,顯示先由上訴人與張家源商定交易內容後,上訴人又如何聯繫張家源直接與陳俊偉交易,如何與陳俊偉商議販賣價金、歸上訴人所賺部分如何處理,亦將之告知張家源,交易完成後,張家源亦致電告知上訴人所給付陳俊偉之價金等過程;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幫張家源及陳俊偉談妥價錢,陳俊偉所賺利潤當中應分給伊的部分,不用給伊,當作伊償還積欠陳俊偉的錢等語;張家源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說會幫其跟陳俊偉說好價錢,算其便宜一點等語,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非單純介紹買賣毒品雙方,且除未親自前往交易外,實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與陳俊偉共同從中獲利,敘明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復就張家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係請上訴人介紹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朋友,未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陳俊偉於警詢時所述上訴人並未從中得利云云,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係為在某女友面前展現為藥頭,以搏取好感,並以業已積欠債務,避免該女友要求其購買毒品云云;以張家源所述與其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未符,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詞如何反覆,陳俊偉所言如何牽強矛盾,及均如何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符而難以為採之理由。
3.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無從採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卷查,上訴人聯繫陳俊偉與張家源雙方交易事項後,張家源又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欲先購買原先約定數量之一半,以了解品質好壞,上訴人即請張家源當面與陳俊偉談即可等語;嗣於交易完成後,張家源復致電上訴人告知「九千」「半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通訊監察譯文);原判決認定陳俊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4分之1錢,含袋重約10公克)予張家源,張家源則交付新台幣9000元予陳俊偉等事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可言,附此說明。
(二)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謝靜恒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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