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八一四、三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余國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 區偉強 之託提示支票,被告明知新台幣(下同)二億元支票來歷不明,區偉強不似有此鉅額支票之人,猶基於洗錢之共同犯意,受區偉強之託,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提示付款,存入 林文哲 帳戶,因銀行承辦人員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查詢支票真偽,且電腦顯示前日提示付款之支票,現以同業軋進方式提示,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經理 邱誠美 再告知應 台珍 上情, 應台珍 既已收取區偉強交付之二億元台灣銀行定期存單,在連續接獲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台灣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積極告知有個人以二億元支票提示付款,明知已違背當初以定期存款增加銀行額度,俾便寶智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順利貸款之約定,猶意圖損害振興醫院之利益,僅向承辦人員表示知情後,未為進一步要求止付、回存之表示,使台灣銀行無法不支付,而予以兌現,終讓林文哲提領得手,區偉強等人以化整為零方式,朋分贓款等情(其餘如原判決理由一所載)。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時效已完成,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再所謂「偵查」期間之意義及起算點為何,應認凡檢察官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程序,有助於發現本案犯罪嫌疑人或客觀犯罪事實,促使本案刑事證據不致發生晦暗不明確之作為均可包括在內。(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應台珍涉嫌侵占為由,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該署檢察長於當日即指派專責檢察官偵辦,同年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應台珍到案,台北市調處連同其他相關卷證資料包含:二億元台支資金流向圖、二億元台支影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製作之應台珍、邱誠美、 高如環許清森 、林文哲、 楊可驥陳昭燦 、盛兆和等人調查筆錄;振興醫院收支轉帳傳票等送交士林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對區偉強、應台珍核發搜索票指揮台北市調處司法警察執行搜索,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各金融行庫扣押包含被告帳戶在內之本案相關金融行庫帳戶內資金(其中被告帳戶經提示二張金額共計六百萬元之重要涉案支票)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持續指揮台北市調處查明案情,經該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移送書將包含被告在內之嫌疑人移送士林地檢署,該署於同年月十七日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案件,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為憑。足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指揮台北市調處對本案應台珍、區偉強及其他有關涉案人進行調查,且依蒐證資料,已具體特定被告及其銀行帳戶涉案,確認由被告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提示本案二張支票共計六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查扣該帳戶後,持續指揮台北市調處查明案情。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至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特定被告涉嫌使用銀行帳戶參與應台珍等人所實施犯罪事實,並使用公權力查扣被告所使用帳戶及進行後續調查,屬於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有助發現本案犯罪嫌疑人或客觀犯罪事實,促使本案刑事證據不致發生晦暗不明之作為,應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至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已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原審以檢察官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對被告分案始為實施偵查,進而認定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一○四年九月十日完成云云,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原審以「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等情。然刑事訴訟法本為檢察官行使偵查權之法律依據,原判決既肯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廣義之偵查,卻又認刑法追訴權時效應從狹義解釋,復未說明何以必須採從狹義解釋之具體緣由,容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始指揮台北市調處 對應台珍 、區偉強及其他有關涉案人進行偵查,且依蒐證資料,已具體特定被告及其銀行帳戶涉案,確認被告使用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提示本案二張支票共計六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查扣該帳戶如數金額後,持續指揮台北市調處查明案情。又該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移送書將包含被告在內之嫌疑人移送士林地檢署,由該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案件,移送書已載明移送證據包含被告調查筆錄、被告前科調查資料,有台北市調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88肆字第841020號移送書(下稱第841020號移送書)在卷為憑。足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前,即已指揮台北市調處對包含被告之內之本案諸多事證進行多方偵查,僅偵查事宜本有緩急輕重,無法同步完成,而台北市調處亦須耗時彙整卷證資料,該處移送及士林地檢署分案作業發生於後。原判決認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該署被告分案之前,除扣押被告帳戶資金外,對被告別無任何偵查作為之情云云,與卷內台北市調處移送書所載不相適合,容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五)本案為鉅額財產犯罪,台北市調處亦慎重其事報請士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該署檢察官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受理後即密集進行搜索、拘提、扣押金融帳戶等偵查作為,衡情就被告以銀行帳戶提示高達六百萬元涉案支票之事實,豈有不將被告列為偵查對象之理,此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扣押被告之銀行帳戶後,持續指揮台北市調處調查未久,該處即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以移送書將被告移送士林地檢署之情,益可明之。原判決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被告之銀行帳戶資金,僅為凍結應台珍之不法所得,並非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而進行偵查作為之情云云,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四、惟按:(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以外,兼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意義。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且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惟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即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為犯罪嫌疑人等)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即難認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原判決就檢察官所爭執之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否完成一節,已說明:檢察官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偵查活動,均係針對應台珍、 樂阿富 為犯罪嫌疑人所進行,難認已對被告行使其追訴權,而得以據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至其間雖曾發函扣押包括被告帳戶在內之數人銀行帳戶資金,然修正前(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該條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扣押、沒收範圍及於第三人,且其犯罪所得定義較廣,包括直接或間接來自犯罪所得者,也涵蓋各種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權。是關於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扣押財產範圍既及於犯人以外之第三人,而不限於犯罪嫌疑人,已難僅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扣押被告帳戶款項之舉,逕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況本案於台北市調處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而移送士林地檢署、並經該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對被告分案偵查之前,該署檢察官除為上述扣押處分外,對被告別無任何偵查作為,於調查相關證人及共犯時,亦未就被告有無涉案乃至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等案情相關事項進行訊問,益徵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各金融機構扣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包括被告帳戶在內之數人銀行帳戶資金,僅係為凍結應台珍之不法犯罪所得,並非因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而對被告進行是項偵查作為,第一審檢察官提起上訴逕以檢察官發函扣押被告帳戶款項時,作為對被告實施偵查之始點,洵屬無據,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稱:1、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予相關銀行扣押相關人帳戶內之資金部分,卷查檢察官就此係為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應台珍侵占案件,所為之扣押,其並未指明被告涉有罪嫌,此有各該函影本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五至一二四頁)。2、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資料,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對被告分案偵查之前,就被告是否為「犯人」尚欠明瞭。原判決理由載述:檢察官除扣押被告帳戶資金外,對被告別無任何偵查作為之情一節,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此部分與第841020號移送書所附資料(調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調查卷第三四至三八頁),不生牴觸。依上所述,原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二)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前詞,或以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收受贓物)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上訴書並未表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該部分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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